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纪志亮与刘德山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302号 原告纪志亮,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刘德山,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玉娥,女,197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纪志亮与被告刘德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0302号

原告纪志亮,男,1943年12月6日出生。

被告刘德山,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玉娥,女,197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纪志亮与被告刘德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志亮,被告刘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玉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志亮诉称:2013年6月17日11时40分,我与我的老伴骑电动三轮车出门串亲戚,途中经过刘德山的门口时,刘德山正站在其门口,刘德山亲眼见我与老伴远去。从事发背景及事发时间去思考,显然刘德山误认为我家没人了,(事实我半身不遂的儿子及儿媳正在家二楼休息)于是刘德山立即搬起80多斤的大石头,砸开我的屋门,进入屋内砸了人力三轮,砸了屋内地面砖。当我儿媳发觉后立即打电话给我,说明刘德山的行为。当时的时间是11时54分,其中包括刘德山殴打我半身不遂的儿子,刘德山总共用时只有14分钟。从中不难看出,刘德山谋划破坏我的财产实施的是偷袭。我立即报了警打了110电话,二位警察来到现场做了全面询问,取证照相,对照我的屋门、人力三轮车、室内地面砖均作了取证照相。就是刘德山砸屋门、砸三轮车、砸地面砖用的大石头都做了取证照相。随即我将刘德山对我的侵犯行为反映给了村委会,村委会核实后给予出具了调解证明。综上,刘德山对我的侵犯,破坏财产的行为,给我财产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刘德山修理恢复还原我临街屋门、人力三轮车一辆的原状,恢复还原临街屋门室内北侧约5米处,规格0.525平方的地面砖一块,同样规格的室内中厅地面砖6块,共计7块地面砖的原状;2、请求判令刘德山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德山辩称:我家在纪志亮家前院,双方因为房子的事情发生过殴打,但是我没有砸纪志亮家的屋门、三轮车、地面,因此没有纪志亮起诉的事实,我不同意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纪志亮家与刘德山家系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南北相邻的邻居,纪志亮家居北、为×号,刘德山家居南、为××号。2013年6月17日12时左右,纪志亮家的屋门、地砖及三轮车被人用大石砸坏,纪志亮之子纪俊东称其当时看到系刘德山所为,纪俊东与刘德山就此事发生肢体冲突,随后报警。刘德山称其当日中午是走到纪志亮家门前胡同看自家后房檐的瓦有没有掉,并没有砸纪志亮家的财物。之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为纪志亮、刘德山进行调解。纪志亮提交调解情况证明,记载内容为:“关于2013年6月17日12时,刘德山对纪俊东家施暴一案,村委会主任路建平做的实事调查。路建平问:刘德山你为什么砸纪俊东家大门?刘德山答:谁叫他十年前拆我的后墙?路建平问:你知道不知道纪俊东正处在患病中?你还打他,你要知道打坏了你要负法律责任!刘德山答:我知道。”落款处有涧头村委会主任路建平签字,并盖有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记载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

另查,纪志亮家被毁损的物品根据出警民警所拍照片显示包括:临街屋门、三轮车、屋内地砖存在砸痕、损坏情况。经现场勘验,纪志亮家临街屋门存在被砸出凹痕、屋门变形等情况,三轮车车斗铁板被砸出凹痕,屋内地砖2块存在损毁痕迹,地砖长、宽均为52.5㎝。纪志亮称屋内地砖另有5块地砖垫层被砸坏,现要求刘德山将屋门整形至可正常关闭状态、三轮车更换铁板、损坏地砖重新铺设。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证明,显示确系刘德山造成纪志亮的财产毁损,故纪志亮起诉要求修理恢复还原已毁损的财产,应予支持。但根据民警所拍照片及现场勘验情况,屋内存在损毁痕迹的地砖仅为2块,纪志亮所主张的其他5块地砖因未存在明显砸痕无法确认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故对于其要求更换其他5块地砖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纪志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七号房屋的临街屋门及三轮车进行修理,恢复至正常使用状态;对原告纪志亮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涧头村七号房屋内毁损的地砖二块进行更换(更换的地砖与毁损之前的地砖规格相同、颜色图案相同或相似)。

二、驳回原告纪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德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祎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巧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