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1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文志,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文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文志于2015年5月16日9时30分许,在××飞往北京的CA×航班上,将被害人朱×放在座位上方行李舱内的拉杆箱取出并翻动,窃取拉杆箱内皮夹中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时,被朱×当场发现。被告人万文志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文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郭×、庞×、惠×、李×的证言,登机牌,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文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文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万文志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文志盗窃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文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