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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广春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7615号 原告魏广春(兼原告魏語彤的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兴兰,女,1969年1月30日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7615号

原告魏广春(兼原告魏語彤的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兴兰,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广春(系原告马兴兰之夫),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魏語彤,女,2013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成智,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士民,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兰,女,1970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广春、原告马兴兰、原告魏語彤与被告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贤,被告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士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魏广春与原告马兴兰系夫妻,魏强系二人之长子,原告魏语彤系魏强与吴红盼之非婚生女。被告陈建系被告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李流路三一重工东侧路口处,陈健驾驶重型自卸车(车号为京C83879),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适遇魏强驾驶两轮摩托车车号为BT9072由西向东行驶,与陈健驾驶的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魏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昌平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陈健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陈建与所在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3652.62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153元、丧葬费3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财产损失费(苹果手机、摩托车)905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2033元、住宿费7920元、餐饮费6612元、材料复印费及话费415元,以上共计1614795.62元。

被告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同意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合理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死者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前系三一重型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明其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且魏强出生于1994年而其开具的证明显示其于2010年入职,当时魏强还是未成年人,且三一公司不可能招收未成年人,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同时三一公司所有的证明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如果死者一直在三一公司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提供暂住证及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故我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过高,且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丧葬费,原告诉求的该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减;处理人员事故误工费,原告诉求该项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对此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有误,我公司不认可;财物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费用过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就餐补助费,因该案不涉及到住院,因此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事故中车牌号为京G83879的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此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京C83879车司机陈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52.62元,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单及清单以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否则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该项诉求;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应补充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以确定原告户籍性质,户口注销证明中注明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无法确认户口性质的为非农业,需提供连续在北京城镇居住三年以上的暂住证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社保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476153元,需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以确定原告户籍性质,如不能提供且不能证明其生活在北京,仅同意按农业户口性质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诉请金额过高,要求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法院酌定,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赔偿合理部分;财产损失费116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财产损失,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损费用2000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及复印费,因案件金额较大,已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答辩人不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在北京市昌平区李流路三一重工东侧路口处,陈健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C83879)由南向北行至上述地点时,适有魏强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号:悬挂京BT9072)由西向东驶来,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魏强受伤,两车损坏,魏强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昌平交通大队认定,陈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陈健驾驶的货车(车号:京C83879)挂靠在北京众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