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11636号 原告高童军,女,198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秦彦宝,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商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梁艳霞,女,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莹,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店长。 原告高童军、秦彦宝与被告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以下简称完美焦点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童军、秦彦宝,被告完美焦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武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童军、秦彦宝诉称:2015年6月14日上午,原告高童军和秦彦宝在完美焦点中心预定了一套价值4000元的婚纱照,后来由于对方价格太高和服务态度太差所以不想再这里拍摄了,多次和店家进行电话、微信协商,对方都是态度很强硬,要不就是不予理睬,后来和同事一起去店里协商,还指着我朋友说,态度很不友善,完美焦点中心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作为消费者的权益,请求法院给予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完美焦点中心依法退还我们未拍摄的婚纱照的钱共计4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及误工费由完美焦点中心承担(从2015年6月20日起到案件结束)。 被告完美焦点中心辩称:6月14日高童军、秦彦宝预约4000元的婚纱照,合约明确约定费用不退还,摄影师和化妆师都是提前预约的,我们依约对高童军、秦彦宝进行服务。高童军、秦彦宝说服务态度不好不实,我们给高童军、秦彦宝打电话时,高童军、秦彦宝明确表示退钱就去,当时也有民警出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高童军、秦彦宝与完美焦点中心达成拍摄婚纱照协议。当天,高童军、秦彦宝在完美焦点中心的《合约单》上签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4000元。次日,高童军与完美焦点中心协商不再拍摄婚纱照并要求退款,之后又多次协商未果。现高童军、秦彦宝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 在审理中,高童军、秦彦宝提出双方达成的拍摄婚纱照的协议在退还4000元后即解除;完美焦点中心提出可以解除协议,但需支付全款2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约单》、《流程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童军、秦彦宝与完美焦点中心达成的拍摄婚纱照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高童军、秦彦宝明确提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的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故应解除双方的协议。虽然高童军、秦彦宝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因完美焦点中心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高童军、秦彦宝应承担解除协议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完美焦点中心确实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对此高童军、秦彦宝应支付一定的补偿。因此,本院对高童军、秦彦宝要求退还已付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童军、秦彦宝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高童军、秦彦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完美焦点婚纱摄影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