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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9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24日2时许,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赵×1(男,40岁,江西省人)经营的“南昌瓦罐”店内,将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30余元窃走。

二、被告人刘×于2015年6月30日0时至2时许,在本区通惠河北花园小区北侧对面,通过撬锁方式,先后进入被害人陈×(男,30岁,河北省人)经营的“陈计麻辣烫”店、被害人田×(男,20岁,陕西省人)经营的“香河肉饼”店、被害人苗×(男,27岁,安徽省人)经营的“冬子汽修”店实施盗窃;窃取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调制解调器1台;窃取苗×黑色华为牌移动电话1部、电脑主机1台。

三、被告人刘×于2015年7月2日2时许,在本区三间房乡双柳巷1号楼北侧,通过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赵×2(男,40岁,河北省人)经营的“凉皮凉面”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现起获作案工具改锥1把、钳子2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1、陈×、田×、苗×、赵×2的陈述,证人郭×、高×、李×、曹×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搜查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刘×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1。在案扣押之钳子二把、改锥一把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人民币三十元发还被害人赵×1。

三、在案扣押之钳子二把、改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