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南花园村×快递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霍×(男,36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刘×持刀将霍×砍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霍×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接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霍×的陈述,证人孙×、李×、鲁×、何×的证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