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6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1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号首城国际×号楼×单元×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男,27岁,吉林省人)销售标注“BOTOX”字样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产品1瓶,后被查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标注“BOTOX”字样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产品3瓶。上述标注“BOTOX”字样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产品4瓶均扣押在案。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赃款已发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2、余×、倪×的证言,物证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声明,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材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注册批件及进口药品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起赃经过、工作记录等,被告人刘×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假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刘×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之标注“BOTOX”字样的注射用A型肉毒素产品四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