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1于2015年5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成寿寺路地铁站A出口外停车场内,盗窃被害人刘×2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刘×1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张×、袁×、梁×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