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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克×,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丽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热依汗,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克×犯煽动民族仇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克×、辩护人张丽娟及翻译人热依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克×于2014年5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利用黑色华为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互联网,在一名为"×克拉"的聊天群内发送大量涉及民族仇恨的文字信息,供他人阅读。被告人克×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克×的行为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克×当庭承认其在"×克拉"微信群内发送了涉案信息,但辩称其没有看过信息内容,不知道系涉及民族仇恨的信息。

被告人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年少无知,主观恶性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悔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克×于2014年5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利用其华为牌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软件,通过互联网在一名为"×克拉"的聊天群(该群共有12人)内发送大量涉及民族仇恨的文字信息,供他人阅读。被告人克×后被查获归案。另起获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合×(×餐厅老板)的证言证明:×餐厅位于朝阳区×西里×号楼×单元×号,克×、萨×、艾×都是该餐厅的员工。克×于2014年5月到餐厅工作,担任厨师,住在餐厅内的员工宿舍。

2、证人丁×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将房屋租给他人开饭馆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对涉案的华为手机进行勘验,内有图片172张、视频1个、音频72个。经对该手机中的微信软件进行勘验,发现通过该手机微信在名为"×克拉"的聊天群内发送涉案文字信息共计12张截图。

4、翻译文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的华为牌手机发送的涉案微信截图进行翻译,内容为涉及煽动民族仇恨的文字信息。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翻译公司的资质情况。

6、物证及照片证明:涉案的黑色华为手机的外观情况。

7、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克×处扣押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

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克×抓获归案。

9、户籍材料等证明:被告人克×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于2012年曾到北京市朝阳区×西里×号楼×单元×室×餐厅打工,干了大概有5个月,后返回乌鲁木齐打工。2014年5月16日,其再次到北京这家餐厅打工。在来北京之前,其在新疆乌鲁木齐买了一部二手黑色华为手机,到北京后,在×园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186XXXXXXXX。手机是其一直在用。其手机内装有微信(名称:r××,号码:169×××)、QQ(名称:n×××,号码:169×××)、talkbox(ni×××)聊天软件,都是其购买手机后自己下载安装的。平时其基本上用talkbox和人聊天,也加了一些好友,其中有餐厅同事艾×(talkbox用户名:a×××)。他给其发过一些信息,但具体内容没看。还有一个叫t×××的好友每星期给其发一些消息,是关于昆明、乌鲁木齐发生爆炸的新闻等,其基本上看过,但转没转发记不清了。其的微信好友有100多人,大多是老乡朋友。名称叫"×克拉"的微信群其不知道。其手机中存储的图片、音频、视频的来源不知道,应该是买手机的时候就有。

被告人克×当庭供认是其向"×克拉"微信群发送了涉案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克×无视国法,通过互联网发送涉及宣扬民族仇恨的文字信息,煽动民族仇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煽动民族仇恨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克×犯煽动民族仇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克×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克×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克×犯煽动民族仇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人民陪审员王璧珠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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