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2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曾用名刘×2,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毕×,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研、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于2015年2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344号内,因欠款问题与高×(男,52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其右侧腹部及右臂扎伤,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刘×1后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赵×、贾×、刘×3、刘×4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1赔偿了被害人高×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1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刘×1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在案的刀一把,予以没收;在案的毛衣一件,发还被害人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