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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冯×,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被害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温榆河河堤南岸向东距离机场第二高速2公里处,被告人冯×因琐事与被害人齐×发生纠纷并将齐打伤,致齐“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冯×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地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因其被被告人冯×打伤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人民币54176.63元、误工费人民币774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因其被被告人冯×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52827.45元、误工费人民币2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627.45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医药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冯×依法从轻惩处。被告人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