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9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永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双,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代理检察员黄成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明永华、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于×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分别驾驶京N×××××号“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与京N×××××号“法拉利”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朝阳区××路隧道外环处道路上由东向西故意超速行驶,相互追逐,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护栏、防护墙等交通设施损坏,并致“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内乘客徐×腰椎爆裂性骨折,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唐×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速,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当庭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主观故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隧道外环道路上,被告人唐×驾驶兰博基尼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被告人于×驾驶法拉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由东向西故意相互追逐,超速竞驶,后二车相继失控,发生事故,造成隧道内护栏、防护墙等公共设施损坏及两车损坏,并致被告人唐×车内乘客徐ד腰椎爆裂性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拨打电话报警并与被告人唐×在原地等待交通民警处理。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民警电话通知二被告人到交通队,被告人于×接到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唐×手机关机,民警在徐×所住医院见到被告人唐×后,对其传唤归案。 经鉴定,事故发生前在隧道内,被告人唐×驾驶车辆的瞬间时速超过179.3km/h;被告人于×驾驶车辆的瞬间时速超过165.1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向相关单位赔偿了事故造成的公共设施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于×同被害人徐×自愿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郭×、张×1、张×2、彭×等人的证言、解放军306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相关单位出具的经济损失明细及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的相关书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记录、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工作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驾驶执照信息、户籍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于×无视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的后果,属于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对本案依法立案侦查,此后被告人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对参与追逐竞驶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故对被告人于×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系被传唤归案,缺乏主动到案的情节,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到案后其对参与追逐竞驶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本院在对其量刑之时也考虑到其于交通事故后履行了在现场等候处理等法定义务,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对犯罪行为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予以赔偿,并在审理过程中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有一定认罪、悔罪的表示,本院对此情节在量刑时酌予从轻考虑,对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除要求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要求外,还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较轻等条件,经查,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车速严重超过限速,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公共交通设施损坏及他人轻伤的后果,本院在量刑之际,已充分考虑从轻的量刑情节,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不宜将本案认定为“情节较轻”从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