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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俊青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俊青,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俊青,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俊青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俊青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俊青于2008年4月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山水文园三宜两茶馆内、松榆里双龙超市门前等地,以帮助被害人林×(女,66岁,北京市人)办理房山区饶乐府大石桥新建别墅承包工程为名,骗走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佘俊青后被抓获,赃款已损失。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佘俊青定罪处罚。

被告人佘俊青辩称,其诈骗的金额应为人民币22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佘俊青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佘俊青先后在位于本区十八里店乡山水文园的三宜两茶馆内、松榆里双龙超市门前等地,以帮助办理房山区饶乐府大石桥新建别墅承包工程为名,骗得被害人林×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2015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佘俊青捕获。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区建设委员会、×杂志社、×农业生态观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凭条、对账单,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王×1、王×2、尤×、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俊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俊青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俊青所提其诈骗数额应为22万元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佘俊青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佘俊青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佘俊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佘俊青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张秀英人民陪审员苏秀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