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曾因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因病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佘×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先后两次收取周×(男,47岁,北京市人)的24万余美元,并兑换成人民币159万余元,被告人佘×通过其帐户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周某的帐户。被告人佘×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扣押清单、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佘×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