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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因出租淫秽光盘于2007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因出租淫秽光盘于2007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出售淫秽光盘于2011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楚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姚×于2015年7月20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一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狼1号”10盒。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有毒有害的他达拉非成分。被告人姚×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在案(暂扣于朝阳公安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照片,证人郑×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法制观念淡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保健品十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