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男,1996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吴×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吴×于2015年4月9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停车棚内,盗窃陈×(男,4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停放在此处的1辆红色本田牌CBR1000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张×1、吴×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王×、娄×、张×2、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1、吴×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