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曾因吸食麻古于2015年3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麻古于2015年3月26日被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刚于2015年6月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垡头附近一洗车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其持有的白色晶体七小包(净重10.75克)。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上述物品均已起获、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乔×的证言,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材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刚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