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1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卢×于2015年7月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89号势丹轩超市内,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田×出售壮阳类产品2粒,被民警抓获,并从其店内起获同类产品25盒,均已扣押。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有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张×、郑×的证言、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扣押物品一并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扣押之物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