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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1989年3月14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胡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5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男,1989年3月14日。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胡林,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卜×在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号楼下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和平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卜×对民警李×(男,42岁,北京市人)进行踢踹,致使李ד右下肢皮肤裂伤,合并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卜×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刘×1、逯×、张×1、晏×、张×2、张×3、孙×、刘×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伤情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卜×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