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立成,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2月19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立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单立成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趁被害人王×未关屋门之机,进入本区×家园×区×室内,将被害人王×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黑色杂牌皮革女式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30元)窃走。包内有人民币3400元、玫红色杂牌女式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单立成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民警抓获归案。赃款物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立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110接处警记录、起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立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单立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单立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万 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