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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8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静君,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6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静君,女,1950年11月22日出生。曾因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董×1及其诉讼代理人腾召平、黄强,被告人刘静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静君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城大厦等地,以帮助办理中信集团工作为名,陆续骗取董×(女,30岁,北京市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静君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静君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静君辩称,关于帮董×安排工作之事,其确实找了中信集团的某人(不方便透露姓名),而且已将涉案的30万元都给了该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静君在位于本区的京城大厦等地,以能够将被害人董×安排到中信集团工作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得董×1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被告人刘静君后被告发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的陈述、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静君以能够将被害人董×安排到中信集团工作的名义,先后两次骗得董×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刘静君系同居关系。被害人董×三哥的外孙女。刘静君帮董×1办工作的事情其没有参与。董×来电话询问中信集团工作的事情时,其只是重复刘静君所说的话。

3、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刘静君的前科及前罪判决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静君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静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静君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刘静君退赔。被告人刘静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故依法应将前后两个判决合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静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静君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董×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杨占珍人民陪审员张立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