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永,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宏杰,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永及其辩护人崔宏杰、被害人王×1的诉讼代理人薛永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永于2015年1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TV歌厅106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22岁,辽宁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持酒瓶砍砸王×1,致使王×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鼻翼大部分缺损,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右鼻翼大部分缺损(不足15%),多处原始损伤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为10.2cm,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伟永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伟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1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应为重伤二级,建议法庭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永于2015年1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KTV歌厅106号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1(男,22岁,辽宁省人)发生争执后互殴,持酒瓶砍砸王×1,致使王×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侧鼻翼大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右鼻翼大部分缺损(不足15%),多处原始损伤遗留条状瘢痕累计长度为10.2cm,王×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被告人后于2015年1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杨×、魏×、刘×、张×、侯×、王×2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永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持械伤害公民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永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伟永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被告人刘伟永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害人王×1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被害人王×1的伤情已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鉴定依据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就医材料和王×1本人的体格检查而进行,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科学明确,故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所提王×1所受损伤程度应为重伤二级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1在本案中无过错的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伟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欢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人民陪审员 陈 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