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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9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女,1990年2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光太,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卢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通过手机QQ聊天工具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牛王庙的王×1联系,约定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王×1出售毒品“冰毒”10克。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通州区宋梁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旁,欲向王×1出售白色晶体1包(净重8.64克)。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被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书、物证及照片、书证、起赃经过、被告人刘×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在收到王×1从本市朝阳区发出的购毒信息后,被告人刘×于当日17时30分许,按事先约定前往本市通州区宋梁路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旁,在向王×1出售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8.64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联系贩毒所使用的联想牌手机1部及小米牌手机1部、包装毒品的包装袋1个,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毒品现已被收缴。

被告人刘×归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1、朱×、冯×、王×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起赃经过、照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为牟私利,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结合本案具体侦破情况、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包装袋一个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