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柱,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元、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王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1月11日14时许,在本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东郊市场北门口外,因琐事与被害人罗×1(男,59岁,辽宁省人)、李×1(女,44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罗×1头部,致其鼓膜穿孔(外伤性、左)、中耳炎(左),其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伤二级,并用拳脚将被害人李×1打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宋×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2、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宋×在本区管庄乡咸宁侯村东郊市场北门口外,因琐事与罗×2(男,59岁,辽宁省人)、李×2(女,44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宋×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罗×2头部,致其鼓膜穿孔(外伤性、左)、中耳炎(左),其中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六周不能自行愈合,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伤情;并用拳脚将被害人李×2打伤,致其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神经反应,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轻微伤。后被告人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审理期间,被告人宋×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罗×2经济损失,赔偿被害人李×2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2、李×2的陈述,证人龚×、孙×1、丁×、李×3、孙×2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身份材料,被告人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宋×系自首、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伟人民陪审员张林人民陪审员苏秀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