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8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1,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1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新开路30号灯杆处,驾驶京××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的高文娟(女,北京市人,殁年34岁)撞出,造成高文娟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1为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宋×1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宋×1驾驶京××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新开路30号灯杆处时,其车右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的高文娟(女,北京市人,殁年34岁)撞出,造成高文娟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2015年1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1为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宋×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后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依法调解,被告人宋×1之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宋×1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朱×、代×、宋×2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宋×1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宋×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欣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