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王家村甲9号,利用其作为北京春风华通货运有限公司货运司机的职务之便,在运输途中将该公司代为保管的五十余件物品非法据为己有。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13834.45元。后被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春风华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货物运输合同,扣押、发还清单,证人李×、王×、赵×、廖×、喻×、刘×、曲×的证言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全部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