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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女,196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女,196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肖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于2015年5月3日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北门,因非法营运行为拒不配合民警整治工作被民警带至潘家园派出所,后被告人宋×将民警韩×(男,北京市人,26岁)打伤,致使韩ד胸前皮肤挫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

被告人宋×当场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如实供述犯罪过程,认罪悔罪;2、被告人宋×女儿的死亡对其精神造成致命打击,性格变得暴躁;3、被告人宋×和丈夫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非法营运属生活所迫;4、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北门因驾驶黑摩的拒不配合民警的整治工作,被民警带至潘家园派出所,在潘家园派出所内,被告人宋×将民警韩×打伤,致使韩ד胸前皮肤挫伤,右手食指皮肤裂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宋×当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的陈述,证人贾×、李×1、李×2、吴×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工作记录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