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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994号起诉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刑诉(2015)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4年11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国际机场操作CZ3190航班货物时,窃取北京中远达物流有限公司通过该航班发往深圳的IPHONE6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被告人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发还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孙×主动向法庭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7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案的钱款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的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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