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4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后现代城小区2号楼惠成万佳超市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壮阳保健品“金伟哥”1盒。当天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超市内另起获壮阳类保健品共11盒,现扣押在案。经鉴定,上述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保健品12盒,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 二、禁止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在案之保健品十二盒(现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