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6月27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亚运村川老坎餐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1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打伤,致被害人左侧面部至左颞重度挫裂伤长约13cm、左枕部头皮裂伤、右腕前侧挫裂伤、颅脑损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孙×后被查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赔偿被害人李×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1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刘×、张×1、张×2、朱×、王×、李×2、闫×、李×3、郭×、仝×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向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