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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冒名李×),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冒名李×),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于2015年8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仓库路口,醉酒后无证驾驶长安牌面包车(京QZ2×)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被告人孙×后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具有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无证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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