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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绰号:大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0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绰号:大军),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化名:王××),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志红、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伙同郭×于2015年4月9日19时许,在本区×酒楼对面马路边上,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王×(男,32岁)出售白色晶体5包(净重4.35克),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周×驾驶的大众宝来汽车内起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67克),从其暂住地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已被起获、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郭×定罪处罚。

被告人周×、郭×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王×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当日19时许,在本区×酒楼对面路边,被告人周×收到王×的现金后,遂指使被告人郭×将其事先交给郭×的白色晶体5包(净重4.35克)扔给王×,二被告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嗣后,从被告人周×驾驶的大众宝来牌汽车内起获白色晶体2包(净重1.67克),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82克)。上述白色晶体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收缴。现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各1部、塑料袋9个、卫生纸1块,从被告人周×暂住地查获的自制冰壶1个、电子秤3个以及被告人周×的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丁×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郭×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郭×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经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周×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的塑料袋、卫生纸,自制冰壶、电子秤以及黑色诺基亚牌、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依法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周×的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变价后折抵罚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的黑色诺基亚牌、白色三星牌移动电话各一部、塑料袋九个、卫生纸一块、自制冰壶一个、电子秤三个,予以没收;黑色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变价后执行被告人周×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万钧人民陪审员黄士华人民陪审员张爱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晓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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