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8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时许,被告人孙×酒后在北京市朝阳区××酒吧内滋事,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李×辱骂、殴打。被告人孙×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赔偿了李×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当庭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