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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受他人雇佣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广发银行××支行等地,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后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同时起获并扣押身份证二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肖×、蒋×的证言、涉案银行卡材料、搜查笔录、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扣押之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张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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