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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8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8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期间,多次收取朱×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朱×在辖区内非法经营网吧行为提供帮助。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1日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0年至2014年2月,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派出所民警期间,为朱×在辖区内非法经营网吧行为提供帮助,多次收取朱×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于2015年3月21日被查获归案。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侦查机关另扣押朱×诺基亚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1部,现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综合情况表、户籍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财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诺基亚牌手机、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发还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臧德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