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2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兴宝,男,1981年10月27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同亮,男,1974年5月2日。曾因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男,1995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常×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张同亮伙同白兴宝、胡×(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在北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地铁站西南口,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被害人刘×(男,33岁,河南省人)金光彩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900元),抢走张×1(男,37岁,安徽省人)金健王爵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 二、被告人张同亮伙同白兴宝、常×、胡×(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地铁站西南口处,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张×2(男,48岁,河南省人)实施恐吓威胁后,欲抢走张×2驾驶的京天龙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时被群众阻拦,抢劫未遂。被告人张同亮、白兴宝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常×等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常×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张×1、张×2的陈述,证人张×3、黄×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常×等人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常×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第二起抢劫未能得逞,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张同亮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系未遂犯且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有前科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兴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同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的电动三轮车二辆(均暂扣在公安机关),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案的人民币二百元、“治安工作证”一个、甩棍一根,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白兴宝、张同亮退赔人民币四千七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张×1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杨静田人民陪审员吕鹤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