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5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小刚,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小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小刚及其辩护人郑泽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小刚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利用其在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朝阳区)财务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该公司资金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汇入崔小刚本人实际控制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10620468.95元,该款项用于股票及期货投资。被告人崔小刚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四次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归还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6021259.44元。案发后,崔小刚未归还被害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4599209.51元。被告人崔小刚于2014年12月18日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化学厂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余额调节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扣押清单及证人崔×、张×、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小刚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小刚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的款、物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崔小刚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小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6年12月18日止)。 二、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U盾一个,予以存档。 三、将冻结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112XXXXXXXX资金账户(户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四十六元,冻结在×期货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账户(户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五万零六十三元三角,冻结在×银行北京×支行×××账户(户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三角二分,均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崔小刚退赔人民币二百九十三万五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角九分(含冻结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112XXXXXXXX资金账户(户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股票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北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闫月琴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