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938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尼×(外文名B×),男,1996年11月01日出生,意大利共和国公民,护照号码:Y×,大学本科在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相愫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及其辩护人郭庆、相愫晶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世纪佳诺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黄笑春出庭担任翻译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于2015年4月26日1时许,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公司内,窃取戒指4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1735元、ACER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被害单位的门外。被告人尼×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照片、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尼×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起赃且让家人代为预缴罚金,现已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尼×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尼×于2015年4月26日1时许,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号×公司内,秘密窃取戒指4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万元),现金人民币1735元、ACER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将笔记本电脑丢弃在被害单位门外。被告人尼×后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戒指、现金及笔记本电脑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尼×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尼×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人于×、林×的证言、失窃清单、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及房产证复印件、单位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检验报告、被盗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清点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普通照会、×大学国际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刑事谅解书、家庭成员居住及工作基本情况材料、被告人尼×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尼×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尼×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小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