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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5年3月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未来汇广场东侧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李×(男,34岁,北京市人)停放在路边的1辆克莱斯勒牌轿车(车牌号:京××)划坏。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后被告人崔×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和被告人崔×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崔×赔偿了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元,李×对崔×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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