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71年7月20日。曾因盗窃行为于1989年8月3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1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郎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宋×伙同他人在本区大北窑吉野家快餐店内,趁被害人郝×(女,29岁,北京市人)不备,将其放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64G行货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0元)窃走。后被告人宋×欲逃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郎子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王×、肖×、张×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及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宋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