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平,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智华,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李×1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马×、李×1在本市地铁八通线××站西厅内,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李×2、张×进行身份核查工作时,拒不配合,被告人马×对李×2进行撕扯后将其摔倒,致其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擦伤;被告人李×1用拳击打民警张×,致其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马×、李×1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2、张×、左×、顾×等人的证言、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李×1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李×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李×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能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