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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系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新光天地店店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3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系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新光天地店店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于2014年7月至11月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新光天地店工作期间,伙同该店督导黄×(男,27岁,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积分抵款形式,侵占该公司营业款人民币19939.17元。被告人李×1于2014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销货传票,扣押清单及证人陆×、李×2、汪×、翁×、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身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二、在案的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李×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