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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 诉讼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78年3月18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本科文化。

诉讼代理人王囡,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强,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赵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北侧路边,因朝阳区小关街道城管执法队员欲查扣被告人李×1、刘××(女,李×1之妻,另案处理)用于非法经营的三轮车,双方发生争执,刘××持刀将城管执法队员刘×右手手背砍伤,致刘“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目前活动略受限”(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微伤)。李×1还推掇、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骑三轮车离开现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徐×、李×2、梁×、于×、孔×、彭×、高×、李×3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小关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其被致伤为由要求被告人李×1赔偿医疗费4566.63元、误工费人民币26576元、交通费人民币7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7.02元、护理费人民币3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因此事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13287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票据、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辩护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李×1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李×1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李×1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支持或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砺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