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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40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1,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1于2015年1月30日19时许,前往被害人陈×1(男,21岁,浙江省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红木市场内的店铺,趁无人之机,毁坏门锁进入店内,窃取木质手串和手把件共321件(价值人民币192520元)。后被告人曹×1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陈×1的陈述,证人陈×2、曹×2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1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钳子一把、双肩包一个、蓝色包装袋一个、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孙冀鹏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婵       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