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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23日14时许前往本市朝阳区金盏乡金盏村××号其侄女邵×暂住地,遇正在实施入户盗窃行为的被害人李×2(男,23岁,山东省人,已判处缓刑),后李×2跳窗逃跑,被告人李×1追上李×2后,对李×2进行殴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李×1于2015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2的陈述、证人王×、邵×、路×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1的供述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时结合本案起因,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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