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7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31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物业,以为谢×(女,48岁,天津市人)办理车位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徐×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初至2013年11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物业,以为谢×(女,48岁,天津市人)办理车位为由,先后诈骗其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于2015年2月6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卢×、许×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清单,收条,北京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林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自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崔光同人民陪审员张立云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