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徐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6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经减刑,刑期将于2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6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经减刑,刑期将于2018年12月22日届满)。现因涉嫌犯诈骗罪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艾×,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监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3年1月至3月,以帮助"铲事"、调整岗位、计高分为名,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洪×人民币2万元、骗取被害人黄×人民币1.4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梁×人民币1万余元、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1万余元、骗取被害人萧×人民币7000元,后被查获归案,现赃款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已全部退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3年3月18日至30日,以帮助"铲事"、调整岗位、计高分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洪×的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黄×的人民币1.4万余元、被害人梁×的人民币1万余元、被害人李×的人民币1万余元、被害人萧×的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对账单,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被害人梁×、黄×、洪×、李×、萧×的陈述及证人王×、温×、闫×、高×、蔡×、于×、窦×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五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犯新罪之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加人民陪审员杨静田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