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2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5年2月25日,通过微信等方式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郑×出售M9枪状物1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将被告人张×抓获,后从张×位于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内起获其持有的子弹20发(经鉴定系弹底未见击发痕迹的1956年式7.62mm步枪弹)、枪状物1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弹状物1000余发及气罐等物,上述物品已被收缴。从被告人张×处起获的移动电话机2部已移送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董×、陆×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危险物品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案之物品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二部,发还被告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