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威,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于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天时,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威及其辩护人黄天时、被害人向×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威伙同刘洋(已被判刑)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西队353号外,因琐事与向×1(男,3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张威将向打伤,造成向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张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威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张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害人向×1的意见为:其伤是张威造成的,且其后逃跑,请求法庭依法从严处罚。 被告人张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威伙同刘洋(已被判刑)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万子营西队353号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向×1(男,32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向×1打伤,造成向×1“肝脏破裂及腹腔积血大于500毫升,并行手术治疗切除部分肝脏、清除腹腔积血”,经鉴定属重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人张威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威的供述,且有被害人向×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向×2、王×1、刘×1、杨×、王×2、张×、刘×2的证言,同案犯刘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威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暴力殴打他人,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张威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张威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所提“张威在共同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威系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主要伤害行为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该项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威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辛祖国人民陪审员李欣人民陪审员闫月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解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