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清(曾用名:张琴),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洪山,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张×,被告人张清及其辩护人田洪山,证人冯×1、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利用在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朝阳区)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业务款共计人民币374609.20元。被告人后被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的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害单位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丈四笔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肇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张清实际侵占的钱财应该比指控的还要多。 被告人张清承认有侵占行为,但辩称是其与冯×1之间个人的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机关讯问程序取证过程有不规范行为存在。2、丈四笔公司提供的审计不是司法审计。3、后来注册成立的丈四笔公司并非是股东冯×1、常×、陈×1等人四方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4、被告人张清与丈四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公司职员。5、被告人张清侵占的并非是公司财产,只是冯×1的个人财产。故被告人张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冯×1、常×、陈×1与被告人张清于2013年6月24日签署“四方合作协议”欲成立以“丈四笔”为品牌的首饰公司。该协议规定了冯×1、陈×1、常×、张清的投资比例等事项以及投资款汇入冯×1名下个人银行账号。该协议中明确了被告人张清除持股和设计者身份外,还负责进行首饰的现场加工监督工作,工作日按照每天人民币500元日薪计算,每月结算。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清通过其丈夫李×的账户向冯×1招商银行的账户转入入股资金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常×向冯×1招商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6月28日陈×1向该账户转入人民币200000元。期间公司因经营需要增资,被告人张清还于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8日通过其丈夫李×的账户向冯×1账户分别汇入人民币95000元及19000元,其他股东也相继增资,均汇入冯×1个人账户。在申请公司注册的过程中,经股东同意,以冯×1个人名义进行注册,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00元由冯×1汇入验资账户。2013年9月30日,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在“四方合作协议”签署后及公司成立后,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各股东在公司的职责依照四方协议约定执行,被告人张清不仅从公司领取工资,还于2013年10月30日领取丈四笔公司分红款人民币70923元。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被告人张清利用负责首饰现场加工的职务便利,通过替换单据、增加费用项目、提高原材料价格等手段侵占丈四笔公司人民币294739.77元;自2013年9月30日公司注册成立后又侵占了人民币36107.93元,共计人民币330847.7元。被告人张清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冯×1的证言证明:我是丈四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中旬以前,我与张清合作设计首饰,5月份以后陈×1和常×加入进来时,我们两个进行了结算。6月底,我们四个人签署了一个四方协议,我出41万占41%股份,陈×1和常×各出20万各占20%股份,张清出19万占19%股份,我专门开了一个招商银行的账户,他们都汇款了,总共100万。签署完协议我们就开始注册公司了,2013年8月30日“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字工商审核已经通过了,虽然工商执照没有完全批复,但我们已经以丈四笔的名义开始经营了。后来注册时,因为陈×1和常×是娱乐界名人,他们都有自己的公司,如果加入股东名册税务方面会不好处理,因此我邀请张清加入股东名册,张清说她也不想承担责任,也不同意加入,就剩下我自己了,因此我注册了个人独资有限公司,因当时股东扩股我需要增资30万,就从我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上转了30万到公司的北京银行的账户上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其余的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了。我们四个股东分工不同,我负责设计和手工制作,陈×1和常×负责产品宣传和推广,张清负责到工坊盯工和结算。同时协议还约定了张清的工资即每日人民币500元,就是去工坊盯工一天8小时,给她人民币500元,不去的时候不给,考勤的时间她自己报给我。自2013年4月-9月,一共给她开了78000元的工资。我给张清分过两次红,第一次是陈×1和常×加入之前也就是2013年5月份分的是人民币20000元,算是我们两个之间的合作结清。第二次是2013年10月30日分红款人民币70923元。 2013年11月份因为张清出国,我公司换人到工坊盯工和结算才发现张清替换单据多报支,将差价侵占。我公司财务统计出张清总计侵占数额大概有人民币50万左右,但有些单子已经被张清销毁了,所以统计不全。张清向我公司财务姜×承认过她篡改出货单价格的事,承认侵占公司大概人民币30万左右,我的助理陈×2也在场。后来我于2013年12月13号左右跟常×、张清、张清老公、陈×2、工坊谢师傅及其妻子都坐在一起谈过这事,同月20号左右也是在一个咖啡屋,陈×2、张清及其老公、姜×也一起谈过,张清亲口承认她自己改单子拿了那些钱,她自己算了一个数是303734.44元。我还给她开了人民币78000元的工资。自2013年12月份以后,我就与她交涉让她把钱还给公司,她始终没还也再没到公司和工坊上班。 证人冯×2的证言证,因为三福珠宝的谢师傅提供不了正规发票,公司无法做账,就都从我的招商银行账户走的帐,我的招商银行帐户只用作公司的正常经营,没用做其他支出,每笔都有明细,张清报账的钱也是从这些账号里支出的。 2、证人常×的证言证明:我大约是在2013年6月份左右与冯×1等人合作的,2013年9月份公司的工商执照才正式发下来。公司股东有四个人,我、冯×1、陈×1、张清。因为我和陈×1还有别的工作,就都没有写到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我和陈×1各出资20万元,冯×1出资41万元,张清出资19万元,总计100万转到冯×1的招商银行账户上,交由冯×1管理,我们各自占有相应的股份。我和陈×1是公司股东,主要负责公司产品宣传和推广,冯×1负责设计,张清负责后期加工等,我不拿工资,只拿股东分成。对后来注册的北京丈四笔首饰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为冯×1独资出资30万元,我都认可,实际我们履行的是四方协议,共同出资的100万元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包括房租,装修等等。2013年10月份左右,因为张清出国,冯×1派公司的陈×2去谢师傅的工坊接替张清的工作,发现张清跟公司结算的单据不一样,价格也差距很大,谢师傅就跟陈×2和冯×1说了张清篡改单据加价的事情,并说张清曾经要给他钱他没敢要。2013年年底我、冯×1、张清、张清老公李×、陈×2、工坊谢师傅在一起谈这个事了,张清说她自己算不清侵占了公司多少钱,她自己也没钱还,侵占的钱都用于生活开支和给他老公开茶馆投资了。 |